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國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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