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戊○○丙○○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秀月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案號:87年度執全字第253號),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於民國94年5月間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前揭法文所述之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允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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