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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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訴人 李宗翰 被上訴人 李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8,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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