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巧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巧玲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同年8月13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可資佐證而為論斷;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子女中年紀最小為19歲,其餘均已成年、無業、經濟來源需依靠父親、目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按㈠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審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得易科罰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已在低度刑之列,難認有失之過重之違誤。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