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62282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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