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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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柒角伍分。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其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而破產財團即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故破產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二四號、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據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10,837.75元(查當日股市行情:聯電每股為18.3元、長榮航空每股為12.95元、統懋每股為13.05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