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境內之草漯網咖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該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1只,驗餘毛重0.75
1公克),並將之藏放於身上。 嗣經警 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許,○○○鄉○○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及寄藏,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
而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係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
1只,驗餘毛重0.751公克),係屬違禁物;而外包裝之塑膠袋1只,因鑑驗時無法與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