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幣5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則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稱其目前無收入,無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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