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85號、94年度偵字第14719號),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 黃鈺婷 之父)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二十三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足證。本院認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偵查卷足查,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意合意內容,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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