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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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6月2日22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2公克,包裝袋重0.4公克)、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拆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3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2公克,包裝袋重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3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拆封),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