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巷三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94年1月24日在其住處內,對被害人甲○○○以「死人」、「妖怪」、「瞎子」等語辱罵甲○○○,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外(即併案審理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所明定。被告恣意以不堪言語辱罵婆婆甲○○○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該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94年1月24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念被害人甲○○○乃其長輩且年事已高之情,一再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連續多起在家實施精神上侵害行為,使被害人精神受創甚深,惟犯後一再辯解態度非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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