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法定最低額)。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五公里處,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因為執勤警員以巡邏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方式取締超速,若測到超過雷達測速器設定之速限時,該測速器即會發出聲響,且該測速器在四、五百公尺之遠距即可發現超速車輛,而本件因為執勤時值清晨時段,車輛較少,雷達測速當時,僅有前開小客車在行駛,且測出其時速一百零七公里超速行駛,且經二員執勤員警確認系爭自小客車超無訛後,當場以指揮棒攔下該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其從事超速取締,自八十六年迄今,為避免誤差,是與同事二人同時確認後方來車情形,確認雷達鎖定車輛無誤後才攔下超速之車等語,按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且宿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
(二)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仍空言否認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法定最低額),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