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窘於生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五十歲、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某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及名稱不詳之公園內,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每份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每份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供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連續幫助上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而上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佯以領取退稅支票或現金支票為由,對於不特定之人士遂行詐騙之手段。適有:
⑴丙○○於同年九月八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贅載佯稱國稅局),並於電話中向丙○○詐稱丙○○之夫 許進元 有一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之退稅支票可以領取,然因業已逾期,如欲領取,須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辦理,該款項即可轉入丙○○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持其女 許嘉文 於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文帳戶)及其個人於復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至不詳金融機構在不詳處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致許嘉文帳戶內之款項八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丙○○帳戶內之款項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分別匯入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被騙之金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
⑵甲○○於同年九月十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中華郵政公司從業人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稅局)之成年人士來電,並於電話中向甲○○詐稱有面額不詳之退稅支票一紙可以領取,央請甲○○撥打號碼不詳之電話予其服務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承辦科長辦理,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即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係承辦科長之成年女子,央請甲○○持金融卡至中華郵政公司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持其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至不詳金融機構在不詳處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該佯稱承辦科長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致甲○○帳戶內之款項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至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被騙之金額共計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⑶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係中華郵政
公司從業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稅局)之成年人士來電,並於電話中向戊○○誆稱有掛號信一封,內有過期之現金支票一紙,現已退回,央請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戊○○誤信為真,乃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隨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央請戊○○改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找尋「周股長」詢問,戊○○繼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嗣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周股長」之成年人士即向 廖素雲 誆稱欲將現金支票款項退還,要求戊○○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領款,致廖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持其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金融機構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高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至中華郵政公司於高雄市建功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該佯稱「周股長」之成年人士指示操作,致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元、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分別匯入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不詳金融機構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詐騙之金額共計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嗣乙○○於同年十月一日十四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掛失止付時,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以前述之代價,提供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告以帳戶係供公司辦理退稅所用,並不違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
印鑑章,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供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承不諱,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富銀作業第○二四一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大眾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眾消發字第五一三○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確認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中東高營字第二○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營0000000─五八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營0000000─六八八號函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左字第二六三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大眾銀行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再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以
後,先後於右揭時日以前開方式對於丙○○、甲○○、戊○○施用詐術,連續致使丙○○、甲○○、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證人丙○○、甲○○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營0000000─五八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營0000000─六八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儲金人紀要各一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高營0000000─六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儲金人紀要、大眾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眾消發字第五一三○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確認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
㈢再觀之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於報紙
上刊登廣告之方式,藉以收集不特定多數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並申請數線電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電話中扮演不同之角色,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可見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並有相當之組織與計劃,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顯係恃詐欺取財為生,並藉由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從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告以帳戶係供公司辦理退稅所用,並
不違法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曾經懷疑上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等語,竟仍於不知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貿然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供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財仔」(即「阿財」)之成年男子告以帳戶係做為股票買賣逃漏稅捐之用云云,於本院審判時改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告以帳戶係公司辦理退稅所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上開報紙廣告應係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且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收集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有利用上開帳戶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以上開代價,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供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財為常業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帳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亦有前揭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匯入,惟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帳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亦有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仍不影響其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犯行之成立。
㈥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尚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建華銀行、
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予綽號「財仔」(即「阿財」)之男子,但帳號不詳云云,本院審判時亦供承:尚有提供其他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但不記得係於何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供述之前開情節,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詐欺取財為常業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次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
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獲得利益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遠低於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印鑑章,所得款項共計七千三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前述代價,提供予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乃前揭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其等要求被害人丙○○、甲○○或告訴人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或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原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以詐欺財取為常業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此自被害人丙○○、甲○○或告訴人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或編號二所示之帳戶等情即可明瞭,況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高雄郵局仁武仁雄郵局││││(局號0000000)││├───┼────────────┼─────────────────┤│二│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四│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五│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