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其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接續上開徒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錫鉑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自被告查獲疑似毒品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以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而其中搶奪罪所處徒刑一年六月,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且分別僅施用一次,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點三二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因該包裝袋客觀上顯難與海洛因粉末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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