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號)及移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七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驗尿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並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一公克(空包裝0.三八公克)。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紀念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一六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資證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毒品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業如上所述,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二一公克(空包裝
0.三八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證明,因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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