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0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與 劉碧凌 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平日往來甚為頻繁。詎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乙○○應劉碧凌之要求,前往高雄火車站載劉碧凌回其位於高雄縣三民區市○○路○○○巷二─四號住處後,卻因乙○○質疑劉碧凌與他人有染,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碧凌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多下,使劉碧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部瘀青、後頸部擦傷二點五X一公分、背部擦傷一X零點五公分、腰部擦傷九X六點五公分及右大腿前側擦傷一點二X零點三公分等處傷害,並造成劉碧凌右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惟因當時劉碧凌為立刻出現異狀,兩人於和好後並不以為意。嗣於翌日晚上十時多許,劉碧凌於上開住處忽然出現手腳抽筋等症狀,乙○○乃在旁照料劉碧凌,惟適逢鄰居進入該屋,見狀發覺有異,乃通報救護車將劉碧凌送醫,並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另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再度進行開顱手術,惟仍因病情持續惡化,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支氣管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以手掌來回打告訴人左右臉頰各三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只有以手掌來回打被害人劉碧凌之左右臉頰各三下,並無其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於遭其毆打後一日內,生活起居仍然正常,且被害人曾經於上班之地方跌倒過,又被害人曾經遭甲○○誤打到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部瘀青、後頸部擦傷二點五X一公分、背部擦傷一X零點五公分、腰部擦傷九X六點五公分及右大腿前側擦傷一點二X零點三公分等處之傷害,除有證人甲○○、戊○○分別 證述渠 等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親眼看見被告臉部瘀青情形在卷外(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第七十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一份暨內附之法醫室屍體驗斷圖三紙(九十二年相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三十、五三、五四頁)分別記載被害人於相驗時之頭部及身體外傷情形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因手腳抽筋,身體不適等症狀,經鄰居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將之緊急送醫,嗣因經斷層掃瞄發現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部傷害,乃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因延遲性腦出血而再度進行開顱,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死亡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中和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三0二號函,函覆被害人入院時之頭皮下有血塊,腦組織有挫傷出血情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八號函函覆被害人入院時右邊頭皮下有血腫及同側顱內出血在卷,並有該院隨函檢附之被害人送院急救病歷影本二十九張及X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
(三)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曾於被害人上班之茶室跌倒過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該茶室之老闆即證人戊○○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戊○○明白證稱未曾見過或聽過被害人於茶室中跌倒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第七十頁)。被告空言為此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參諸與被告相識十五年之好友甲○○等人亦均未曾聽聞此事(本院審理卷第五三頁),更見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被害人曾於案發前幾日,因甲○○與丙○○起爭執而遭甲○○誤擊頭部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證人甲○○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甲○○明白證稱曾於案發前一個月在被害人住處與丙○○起爭執,並出手毆打丙○○,惟並未波及其他任何人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第五七頁)。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除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與丙○○爭吵之時點相距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時達一個月之久,若證人甲○○有誤擊被害
人頭部而造成本件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情事,則被害人豈會於此期間均無身體不適或其他異狀,反於一個月後突然出現大量外傷性顱內出血情形,顯與一般硬腦膜下血腫之醫學經驗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曾經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惟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又懷疑被害人與他人有染,兩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非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雖僅自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六下,惟觀被害人送醫時之外傷及檢察官相驗時之屍體外觀情形,被害人除有臉部明顯之瘀青外,於被害人頭部亦有外傷存在,且其身體多處同有大小不一之擦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應有產生相當程度之肢體衝突。又經證人甲○○及戊○○所證,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遭告訴人毆打迄翌日晚間六、七時許之期間內,均未親見或聽聞被害人頭部有遭外力撞擊,足見被害人之頭部傷勢,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遭受被告所毆打而來無誤。
(六)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右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因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支氣管肺炎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0號一份附卷可查。又在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後迄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期間,被害人並無再遭受其他外力而使其腦部受傷等之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七)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須依行為時所存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受傷情形等等各種情況加以推斷。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係一時懷疑被害人與他人有染,始發生口角並出手傷害,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除有繼續留置於被害人住處與之相處外,並有以藥品為被害人消腫,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或目的。而人在爭執中發生毆打情形者,容將因情緒反應或出手過重等種種因素,造成超乎原本行為人所不願見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為常人所知,被告已年過四十,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而可能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故其對此項加重之死亡結果,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八)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遭其毆打後,並無產生明顯之異狀,且於翌日仍有與他人談話及前往位於屏東之杏花村茶室上班,係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被害人始忽然發生手腳抽筋現象而經送醫不治,應與其毆打被害人臉部無關云云。惟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此種傷害,本有分為急性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腦內血腫及蛛蛛網膜下出血等四大類型,且各該出血之情形,均非必於頭部受外傷後即有立刻出現昏迷之症狀,而可能隨著受傷之程度及出血的快慢而產生不同之症狀,此除為一般醫學常識外,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四七三號函覆說明頭部外傷可以在二十四小時以後才有症狀之延遲性顱內出血,在此之前,傷者之談吐及作息均可以正常在卷。是雖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迄翌日下午
六、七時許之期間,尚可與他人對談,惟此本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可能型態,自無礙本院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產生顱內出血而引發器官衰竭死亡之論斷。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害人於遭其毆打後仍起居正常,而證人丁○○○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未於四月十九日與被害人見面等語在卷,且縱令該事實為真,亦不影響被害人係顱內出血死亡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上開證言亦無礙本院前開判斷。
(九)公訴人固認被告有持不詳物品毆打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被告否認曾持器物毆打被害人一節呈現說謊反應。惟此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外,並無扣得可能之攻擊物品,且被害人頭骨亦無任何骨折現象,亦有前開中和醫院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下,基於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認被告係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至本件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究係遭被告以何種方式毆打,或係遭毆打後撞擊硬物所致,依各項證據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雖無法為明確之認定,但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成立之犯行無礙,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經本院查址後傳拘無著,而被告所欲證明之事係為被害人曾於案發前遭證人甲○○誤擊頭部云云,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酌如前,已無再事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均此述明。
(十)從而,被告以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詞,應為避重就輕之卸責言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毆打被害人致傷之行為,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行為。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行為確有不當,復衡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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