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為原告之夫,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原告不同意離婚,乃在高
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水果刀刺傷被告自己之手部,刺凹廚房流理台,警告原告如不返家即要回來收屍,致原告驚恐萬分,同年月十三日原告返家時,被告於該日凌晨又以水果刀刺傷自己,並謂要讓原告死的很難看、要放火燒房子,再次恐嚇原告。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住處以刀割冰箱外門,同年七月間在住處門上、牆上記載「幹」「我不甘心」,除毀損門牆外,並再次造成原告恐懼。
⑵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及十二時許,在原告住處除毀損名貴
茶具二具外,並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血腫,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對原告潑灑米酒,揚言燒死原告,再次造成原告恐慌,幸經警員到場,始免於難。
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車輛五千元、毀
損門牆整修費六萬六千五百元、傷害及恐嚇之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拉扯所造成,有殘害自己、毀損門牆,但並未說要放火燒房子及潑灑原告米酒,亦未損壞車窗玻璃,及恐嚇原告。
⑵原告所患憂鬱症係導因於常時間之壓力、鬱悶,成因不一而足,絕無可能係短短一年半載形成,其所患憂鬱症顯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所附門牆照片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攝,而其估價單則為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開立,二者顯無關聯,又其所載除第一項與油漆粉刷有關外,其餘項目均未毀損。再者,汽車照片僅有原告張貼載明日期、車型之紙張,無法確認為系爭車輛,又原告主張毀損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然所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衡諸常情,焉有可能駕駛車窗破損之車輛三個半月不修復,尤其被告根本不知引擎板金之損害從何而來。
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兩造相互推擠拉扯,並非單方面毆打所致,而以原告所受之
傷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不相當,又原告之存款至少有一百三十五萬元,而原告至少已十年未工作,如非被告無條件供給,原告之經濟來源又為何?且兩造交惡前,被告所買股票、房屋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當原告強佔被告財產時,被告始會悲憤莫名,是依兩造衝突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經濟情況、工作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誠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放款繳納單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原告不同意離婚,乃在高雄市住處,以水果刀刺傷被告自己之手部,刺凹廚房流理台,警告原告如不返家即要回來收屍,致原告驚恐萬分,同年月十三日原告返家時,被告於該日凌晨又以水果刀刺傷自己,並謂要讓原告死的很難看、要放火燒房子,再次恐嚇原告。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住處以刀割冰箱外門,同年七月間在住處門上、牆上記載「幹」「我不甘心」,除毀損門牆外,並再次造成原告恐懼。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及十二時許,在原告住處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血腫,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再對原告潑灑米酒,揚言燒死原告,再次造成原告恐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車輛五千元、毀損門牆整修費六萬六千五百元、傷害及恐嚇之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拉扯所造成,有殘害自己、毀損門牆,但並未說要放火燒房子及潑灑原告米酒,亦未損壞車窗玻璃,及恐嚇原告。另原告就所患憂鬱症係導因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附門牆照片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攝,而其估價單則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立,二者顯無關聯,又其所載除第一項與油漆粉刷有關外,其餘項目均未毀損。再者,汽車照片僅有原告張貼載明日期、車型之紙張,無法確認為系爭車輛,又原告主張毀損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然所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衡諸常情,焉有可能駕駛車窗破損之車輛三個半月不修復,尤其被告根本不知引擎板金之損害從何而來。再者,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日因故以水果刀刺傷被告自己之手部,刺凹廚房流理台,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住處門上、牆上記載「幹」「我不甘心」等語毀損門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及十二時許,在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血腫,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恐嚇原告?⑵被告有無毀損車輛玻璃、引擎蓋、客廳窗簾、浴室門鎖?茲分述如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揚言放火燒房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前因被告有
以刀割冰箱、刀刺自己及流理台、毀損物品、辱罵三字經及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而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三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被告就有揚言放火燒房子等語,並未爭執,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是依此足認被告應確有陳述該言語足明,就此,被告則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以「放火燒房子」等語向居住之人即原告為之,確足使原告於居住期間心生恐懼,而惶惶不安,是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可明。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車輛玻璃、引擎蓋、客廳窗簾、浴室門鎖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僅提出門牆及車輛照片、估價單為證,而除原告所提之門牆照片,可證門、牆上確刻有「幹」「我不甘心」「錢、車、房子都沒有了」等字樣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照片所示,雖可見左前玻璃破損,惟並未能見有引擎蓋毀損之情,且該照片中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及車窗玻璃破損是否係被告所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亦未舉出浴室門鎖、客廳窗簾遭毀損之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遭毀損之事實,尚無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裁判、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既有毀損門牆及傷害、恐嚇原告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油漆粉刷、廚房門板、房間門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五萬二千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就此,被告雖辯稱:估價單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開立,與毀損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間不符云云,惟被告就有於門、牆上刻上「幹」「我不甘心」「錢、車、房子都沒有了」等字樣,既不否認,而原告就此一毀損行為亦須僱人更換或粉刷以回復原狀,則原告因此所支付之修復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即可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縱係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為修復,亦不可因之而謂兩者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恐嚇,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分別請
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而查:被告前因故使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血腫,四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勢,並因故揚言放火燒房子,則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並投資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部分存款(九十一年利息所得為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珠寶買賣,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此外有部分存款(九十一年利息所得為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前發生爭執之原因(此從被告於門、牆上之刻字,大都表示係因財產被拿光,及兩造於審理中亦爭執珠寶、七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係何人取走等情,概可推知有部分原因係導因於錢財而生爭執)、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自殘行為及為恐嚇之言語內容等情,認為原告因遭傷害及恐嚇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共計在四十萬元之範圍內應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不法傷害、恐嚇原告及毀損門牆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慰撫金共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必要,然被告之請求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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