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號等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段覆鼎金小段二七三之六號土地)原為聲請人之公公 劉草 於三十五年以前向被告乙○○之父 陳聯魁 (已死亡)依當時三七五減租政策所承租。嗣劉草死亡,由聲請人之夫 劉登居 繼承,劉登居死亡,再由聲請人繼承繼續耕作迄今,並按期繳納租金至六十四年間,以後就沒有人來收取租金,足見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承租耕作,地上物亦為聲請人所有,雖因劉草多年未辦理變更或續訂登記,然其承租權仍繼續存在,此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三民區民字第一六六二六號處分,有關註銷租約登記乙事,已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市法一字第九三00二一七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即明,是聲請人仍有承租權存在,且該地上物屬聲請人所有,則被告二人以鐵絲網圍繞阻止聲請人進入,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等雖經高雄市環保局勸告單通知,然被告等既早知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自應通知聲請人清除豈可借機毀損聲請人之農舍之理,況所謂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係指自然生產者而言,本件地上物之農舍、果樹係聲請人公公所建築、種植,應無上開民法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上開土地,現為被告乙○○、甲○○與其他十二人所共有,此有高雄市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二人將上開土地以鐵絲網圍繞,阻止聲請人進入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然上開土地原為聲請人之公公劉草於約三十五年前向被告乙○○之父陳聯魁所承租,土地上之植物、雞舍、農舍等亦為劉草所植、所建,約自六十四年起,承租人劉草過世後,即未續繳租金,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又因原承租人劉草怠於屢行承租人應行之義務,多年來未向區公所申辦租約變更或續訂登記,致區公所無法送達出租人申辦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高市三民字第一四一三三號函示公示送達並於七月三十日公告期滿,經登市府公報期滿無人表示異議,乃以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高市三區民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准出租人依據高雄市租約登記辦法第三、六、七、十、十一條之規定予以租約變更後註銷登記,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高市三區民一九六七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三區民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係於上開租約經高雄市區公所註銷登記後,本於所有權人維護其土地管領力之行使權利行為,並無妨害自由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雖上開處分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市法一字第九三00二一七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然被告行為之時上開處分尚未經撤銷,自難以事後撤銷行為,即推論被告等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已認知租約仍有爭議,而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
㈡按犯罪被告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僱請怪手於上開土地砍除果樹、竹林並拆除農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出產物並不限於自然生產(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上開果樹、竹林既尚未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分離,則依上開說明,即為該土地的部分,而為被告等所有,職是被告等予以砍除,並未損壞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指土地上之農舍,該農舍係於四十年建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四號卷第十頁),而依卷存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劉登居結婚,衡情該農舍既建於四十年,而聲請人當時尚未嫁予劉登居,參以上開土地之原承租人係劉草而非聲請人,則該農舍應非聲請人所建造,自難認聲請人因建築而原始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用電繳費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所稱於上開土地設址之而於五十一年八月供電之原用電戶名為「 劉福泰 」,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過戶改為聲請人,而劉福泰係劉草之四子,劉草於六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則於五十一年八月間劉草是否已將上開農舍轉讓予其四子劉福泰,再由劉福泰申請用電,已非無疑義,則於此情形,聲請人於被告等為拆除農舍行為時並非該農舍之所有人,其告訴即非合法,然聲請人自始均未能證明其為該農舍之所有人,從而聲請人自難認為是合法之告訴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全偵查卷所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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