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連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握不詳之物,毆打甲○○臉部、身體及手臂,致甲○○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顏面部及前胸、右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口角及拉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工具,我不知道告訴人受傷會這麼嚴重,我也有受傷,且我是出於自衛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99年6月5日21時45分我與來來飯店的老闆娘 吳依欽 有點爭執,在49分時,乙○○突然從巷子走過來,用左手指著我說你本來是垃圾(台語)、垃圾(此部分未據告訴)就跑過來。乙○○當時右手帶著壹個亮亮的東西,突然就對我揮拳,大約揮了5、6下,打到我重要的地方,而且每個地方都受傷,眼角縫了3針,嘴巴縫了5針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吳依欽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店裡的員工領完薪水要離開,告訴人與店員在店外聊天,但卻一直盯著我看,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問他為什麼一直看我,告訴人就反質問我不可以看嗎,且將臉貼進我的臉怒視著我,動手揮打我的左上臂,我回打他一下,此時被告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和他講話,告訴人很生氣打了被告一下,雙方就一直互相毆打到巷子另一邊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6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顏面部及前胸、右上臂多處擦傷)、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5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告訴人前開作證時所述之傷害過程相吻合。另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與一名女性站在馬路上,狀似爭執,接著被告左手指著告訴人的方向,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被告兩人站在馬路上爭執,隨即雙方互相推拉揮打,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翻拍之照片15張在卷可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較清晰之翻拍照片2張(附於本院卷內)所示,被告於當日21時49分20秒走向告訴人時,其右手出現類似星光之反光點,惟因角度、距離及被告手握之姿勢,無法清晰拍攝到該物之外貌。然查,人體的皮膚在黑暗中,若未握取任何足以反光之物體,當無可能拍攝出類似星光之反光點。是由此推之,被告當時右手確實持有某種物品無疑。足認證人甲○○、吳依欽二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在前揭馬路上時,用左手指著告訴人,同時往告訴人的方向大步走去,且其在馬路上與告訴人相遇時,立即與告訴人爭執,進而互相推拉揮打,足認被告係主動上前與告訴人爭吵及互毆,而非基於被動而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基督臨安息日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固足以證明其當時亦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傷害。惟承前所述,被告當時係右手握不詳物品揮打告訴人,且曾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是不能排除其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毆打告訴人所致。退步言之,縱其上開傷勢係導因於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時所致生,亦屬互為傷害行為之結果。茲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而受傷,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連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連襟關係,未能顧及情誼,而為細
故大打出手,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因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論何種條件均不願和解之立場,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行為,並表達願意負責、和解,足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之工具並未扣案且品名、材質均不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林武雄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