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為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為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率爾輕忽,未詳加思慮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合理性,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 許志維 」收受。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9年6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劉佩宜 之電話,向劉佩宜訛稱為糖果屋購物網站小姐,並表示劉佩宜先前在該購物網站買爆米花,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劉佩宜每月帳戶都會被扣款,而向劉佩宜索取中國信託之客服電話。嗣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佩宜之電話,要求劉佩宜依指示至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每月扣款,以此方式使劉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5元至石為澤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嗣因劉佩宜察覺有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石為澤固 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是要辦信用貸款,想要自己做生意,在雅虎首頁的右邊看到「快速捷貸款」,就留了資料,等待電話通知,過了幾天,有一個自稱邱先生的人來電,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伊就說大約要辦理1、20萬貸款,職業是服務業,薪資每月2萬多元,他回答說沒有辦法貸這麼多,說要有財力證明,並說要幫伊作財力證明,要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他就給一個高雄的地址,收件人是「許志維」,叫伊寄存摺、提款卡給他,他有要密碼,伊問他說為何要密碼,他說怕伊把錢領出來,所以把密碼也給他,之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把資料寄給他,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佩宜於上揭時、地,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劉佩宜電話,訛稱為糖果屋購物網站小姐,並表示被害人劉佩宜先前在該購物網站買爆米花,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致被害人劉佩宜每月帳戶都會被扣款,而向被害人劉佩宜索取中國信託之客服電話。嗣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劉佩宜之電話,要求被害人劉佩宜依指示至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每月扣款,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劉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6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29995元至被告石為澤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劉佩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642號卷第8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99.8.17北台中字第0990003415號)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
99年度偵字第22642號卷第19至23頁、第40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足認被告石為澤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佩宜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石為澤雖辯稱:伊在雅虎奇摩首頁看到「快速捷貸款」
廣告,留下資料後,對方來電詢問,說明伊的職業及薪資不符辦理貸款條件,需要有財力證明,並說要幫伊作財力證明,要把錢匯到伊的戶頭,而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名為「許志維」之人,並把密碼告知對方,之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把資料寄給他,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石為澤於本件行為時為已滿2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7、18歲時出社會工作,學歷為南投高中肄業,畢業之後曾先後到工廠工作1年,洗車場工作大約1年,再到網咖、撞球場、部落碳烤店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萬初。之後去KTV工作,每月薪資3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石為澤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石為澤與「邱先生」並不相識,被告石為澤先於網路留下個人資料,接獲來電被告知因在KTV工作無法核貸後,相隔數日再接獲自稱「邱先生」之人來電,其並曾懷疑係「快速捷貸款」將其個人資料外洩予「邱先生」,當時以為係別家銀行詢問貸款未想太多即將存摺、提款卡寄予「邱先生」指定之「許志維」領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又被告石為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過電視廣告、新聞說不要把帳戶、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資料隨便交給別人,但伊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石為澤對於對方有供作非正當合法用途,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且被告石為澤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再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石為澤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再者,縱認被告石為澤於本院所稱「邱先生」係為製作其資金往來證明,以能順利通過銀行審核貸款,而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係屬真實,則被告石為澤與「邱先生」豈非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邱先生」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石為澤主觀上顯已對於「邱先生」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邱先生」指定之名為「許志維」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邱先生」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石為澤僅依網路之廣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銀行、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縱認被告係於瀏覽網路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石為澤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故被告石為澤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石為澤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石為澤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石為澤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石為澤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為澤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劉佩宜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劉佩宜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劉佩宜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石為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石為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劉佩宜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石為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石為澤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劉佩宜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