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6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7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9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該罪,雖又與乙○○另所犯、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持有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此次之定刑並不影響95年所犯、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予指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7月
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經警盤查,乙○○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於98年7月31日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經警據報在高雄縣○○鄉○○路與金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1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毒偵4480卷第5頁、本院審訴3865卷第17、25頁、審訴4309卷第14、22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毒偵5041卷第8至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頁第15行以下、偵卷第5頁第6行以下、本院審訴3865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分別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均略嫌過重,復此敘明。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5041卷第1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