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晶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晶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晶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姓成年男子,提供予施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莊晶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架設鳥網捕捉如附表所示 李本豐 等9人所飼養之賽鴿,並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向李本豐等9人恫嚇稱:若未依指定帳號匯款,將宰殺捕獲之賽鴿等語,使李本豐等9人心生畏懼,該犯罪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莊晶嵐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李本豐等9人寄發簡訊,指示李本豐等9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楊志文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楊志文部分另行起訴),李本豐等9人遂分別依上開指示,匯款至楊志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晶嵐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吳樑絅鄒鄉明鄭清國林鏡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害人李本豐、 張宏坤曾棋輝彭增發賴傳相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四)匯入楊志文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共5紙:被害人賴傳相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紙、被害人曾棋輝、李本豐、吳樑絅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紙、1紙、1紙;(五) 曾清山 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六)從被告莊晶嵐上開門號所發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幀;(七)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8年3月10日一五福字第40號函及函覆楊志文上開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八)被告莊晶嵐上開門號之申用人查詢單明細及雙向通聯紀錄。
三、查被告莊晶嵐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姓成年男子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輾轉流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並用以恐嚇財物,其所為係屬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本豐等9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李本豐等9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及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被害人│收發簡訊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1│李本豐│98年3月3日14時11分38秒│2500元│98年3月3日;新││││││竹市○○路○段││││││611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2│曾棋輝│⑴98年3月3日14時11分43秒│⑴5005元│98年3月3日;新││││⑵98年3月3日14時24分16秒│⑵2505元│竹市○區○○街│││││共7510元│216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3│彭增發│98年3月3日14時11分50秒│2500元│不明│├──┼────┼────────────┼─────┼───────┤│4│吳樑絅│98年3月3日14時24分21秒│5010元│98年3月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67號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5│鄒鄉明│98年3月3日14時24分27秒│5000元│不明│├──┼────┼────────────┼─────┼───────┤│6│張宏坤│98年3月3日14時24分32秒│2500元│不明│├──┼────┼────────────┼─────┼───────┤│7│鄭清國│98年3月3日14時24分50秒│2500元│不明│├──┼────┼────────────┼─────┼───────┤│8│林鏡隆│98年3月3日14時24分55秒│2500元│不明│├──┼────┼────────────┼─────┼───────┤│9│賴傳相│98年3月3日14時25分01秒│2540元│98年3月3日;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210號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臨櫃匯款││││││(以友人 劉志強 ││││││名義匯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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