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與丙○○原係夫妻,於87年10月12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丙○○離婚後,2人之子 王緯澄 由丙○○監護,惟甲○○仍經常至王緯澄就讀之學校與王緯澄接觸,丙○○對此無法接受,乃於98年6月11日20時許,與王緯澄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0之4號2樓之住處,欲與甲○○商談其與王緯澄見面之事。甲○○因不願與丙○○接觸見面,遂由其同居女友乙○○出面宣稱不在住處,僵持達40分鐘之久後,丙○○為使甲○○出現,乃以「甲○○會被關是我去報案的」等語激怒之,詎甲○○於受激怒下,自房間走出,在其住處客廳一見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朝丙○○之左臉毆擊1下,旋即抓住丙○○之右手往後拉,同時扭轉丙○○之右手臂後,將丙○○之右手按在丙○○之背上,再強行將丙○○往大門推,欲將丙○○推出其上開住處,造成丙○○受有左臉挫傷腫痛4×4公分、右上臂挫傷瘀青14×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4×2公分、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王緯澄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其住處商談與2人之子王緯澄見面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拳頭打丙○○的臉,也沒有轉她的右手靠在她的背上把她往門外推,伊是把她拉出去,她拿大鎖的一端,伊抓住大鎖另一端把她拉出去,她會受傷是因她在跟伊討論小孩監護權時,伊不想討論,她一直要鬧,是她自己要抓伊時,撞倒桌子受傷的,她用大鎖敲伊背後,用手機打伊的臉,伊都沒有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要跟被告商談與王緯澄見面事宜,乃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但被告女友乙○○騙伊說被告不在家,伊為了激被告出來,即說當初被告會被關是因為伊去報案的,被告就從房間跑出來,一手抓著伊的右手,另一手用拳頭很用力的打伊的左臉頰一下,之後又扭轉伊的右手後拉靠在伊背上,一直把伊往門外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因為被告會騷擾小孩,伊為了要去跟被告談小孩子監護權的事情,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伊剛去的時候,在外面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乙○○說被告不在家,這樣的情形僵持約40分鐘,伊為了把被告激出來,就說被告會被關是伊去報案的,被告就從房間衝出來打伊的左臉,把伊的手往後轉押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王緯澄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媽媽一起上樓,乙○○出來說被告不在,可是伊與媽媽都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媽媽就進去找被告,伊在門外等,後來他們出來的時候,伊就看到被告把媽媽的右手轉到後面去,把媽媽推出來,伊看到的時候媽媽的手已經被轉到後面,應該是在裡面就轉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第19頁)互相吻合,復有大東醫院98年6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前揭犯行已甚明確。
(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丙○○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的,當天丙○○有打被告的臉,要再出手打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就把丙○○的右手抓起來,沒有把丙○○的手扭到背後,丙○○有撞倒桌子、椅子、門(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惟證人乙○○事後改稱:伊是去派出所聽丙○○說,且因她有驗傷單,才知道丙○○有受傷,至所言傷是丙○○自己弄的部分,伊不曉得她是如何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渠2人之情誼,證人乙○○上開於本院所言是否迴護被告,已非無疑。再衡情證人丙○○於上揭時、地,為使被告出現,與證人乙○○僵持約40分鐘之久,已如前述,復以係其報案致被告遭判刑等語激被告出來,則被告於忍受多時,衝出房間後,當無心平氣和僅將證人丙○○拉出門外,而未予還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證人丙○○之前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因處理幼子監護權事宜而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因情緒激動,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原不欲與告訴人接觸見面,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且宣稱不在住處內,僵持達40分鐘之久,其因受告訴人言語激怒後,始出手傷害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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