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兩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折合年息約80%)」更正為「(折合年息約87%)」,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後所為之2次重利犯行及
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處刑書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且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且被告有上開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竟仍為本件傷害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又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傷害犯行,毫無悔意,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乙○○所營業使用之計程車尚有車貸待繳,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需款孔急而急迫、輕率之際,先於97年12月初某日,貸予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乙○○約定以3天為1期分10期攤還,每期應付本息共1,200元(折合年息約
240%),乙○○並於98年1月中旬陸續將含本金與利息在內共計1萬2,000元款項償還甲○○完畢,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復承前犯意,再於98年1月下旬某日,貸予乙○○2萬元,並與 張發 約定以7天為1期分12期攤還,每期應付本息2,000元(折合年息約80%)。嗣因乙○○僅攤還2期即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時,甲○○遂同年2月28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即乙○○駕駛計程車排班營業處之騎樓下,向 張發明 催討債務,因故發生口角,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7x2公分、前額撕裂傷1x0.2公分、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張 發明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先於97年12月間某日,貸以告訴人乙○○1萬元,約定以3天為1期分10期攤還,每期應付本息共1,200元。嗣經告訴人償還該款後,復於98年1月間某日,再次貸以告訴人2萬元,約定以7天為1期分12期攤還,每期應付本息2,000元,告訴人迄今僅償還2期等語(見本署98年3月1日、3月20日訊問筆錄)屬實,復質以被告供稱:
「告訴人與我是跑計程車,告訴人跟我說他的車子要被銀行抓車抓回去」(見本署9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借款好像是要繳車款」(見本署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乘告訴人因需繳納銀行車貸而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2次借款之利息經計算折合年息高達240%、80%,是被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我叫告訴人還債,發生口角,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只有肢體拉扯,是告訴人先抓住我,我撥開告訴人的手後,告訴人就滑倒受傷云云。惟縱被告未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由被告上開所承因雙方口角後所生之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因與被告間之肢體拉扯所致,被告自應該當傷害罪無疑。
(三)此外,有關傷害及重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2月28日22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由 陳柏崇 醫師所驗傷後開具之驗傷診斷書,確可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且由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傷害情形核與告訴內容相符,其驗傷時間亦近接,應可採信,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得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前揭2次重利與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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