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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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漢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
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卻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不含包裝袋│││含袋毛重2.07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2│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