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啟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啟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航警刑字第1080026281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處斷。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得並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輸入之上開鸚鵡蛋27顆,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淡水家畜衛生試驗所取樣後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航警刑字第1080026281號函及附件可稽,是自無從重覆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0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