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輪胎一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小客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除汽車輪胎一顆外,見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19頁背面),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因此認此部分依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云云,惟被告自承有將該車竊取開走外,並到人少的地方將該車右前輪拆卸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且依該自小客車尋獲照片圖6,確實有右前輪胎遭拆卸竊取之情(見偵卷第19頁背面),故雖上開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但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汽車輪胎乙顆,且未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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