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曾榮俊 相對人 王思財 兼 王旋林 之繼承人
王思明 兼王旋林之繼承人 王思和 兼王旋林之繼承人 王思發 兼王旋林之繼承人 王思達 即王旋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1頁)及法院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測量費用60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25頁),合計9,850元【計算式:9,250+600=9,850】,準此,本件訴訟費用9,850元應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式:9,850×各人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額予聲請人,並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共有人│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1│王思發│1/6│1,642元│├──┼────┼──────┼─────┤│2│王思和│1/6│1,642元│├──┼────┼──────┼─────┤│3│王思明│1/6│1,642元│├──┼────┼──────┼─────┤│4│王思財│1/6│1,642元│├──┼────┼──────┼─────┤│5│王思發、│1/6│1,642元│││王思和、│││││王思明、│││││王思財、│││││王思達等│││││5人(即│││││王旋林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