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另被告犯後自白上開2罪之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1.4474公克),因四氫大麻酚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四氫大麻酚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四氫大麻酚0.1326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各次犯罪後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顆及其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1.4474公克)│└──┴────────────────────────┘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9.33│││84公克)及其包裝袋共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