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更正為「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至12時59分間之某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遊戲區內偏外側(靠近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安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於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發生期間,另犯有數起竊盜、詐欺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使其警惕、矯正惡行,預防其再犯,此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現金800元及持竊得之銀行信用卡購得不詳商品價值3990元(合計共479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物,被告於偵訊供稱上開卡片、證件業已因其酒醉亂丟而不知去向,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加以上開卡片、證件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提款、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已就信用卡聲請掛失,業據其於警詢中指稱在卷,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黃韋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徒手竊取 陳萍 所有懸掛在嬰兒車上之零錢包【內含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件、機車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1只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3,990元,以此方式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致店員誤信黃韋欽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黃韋欽。嗣經陳萍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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