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世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世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應補充「並與他案強盜案件殘刑1年1月又21日、罰金易服勞役72日接續執行,」;第7至8行「於105年11月3日」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4日」;第1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何火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須撫養84歲之母親、罹患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見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1份),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90號被告姜世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何火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並旋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嗣經何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世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偵查中之供述│起意,騎乘前開腳踏車代步││││返家之事實。│├──┼───────────┼────────────┤│2│被害人何火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之腳踏車於前開時地│││述│遭竊之事實。│├──┼───────────┼────────────┤│3│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面翻拍畫面10張、贓證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物業經警交付被害人何火領回,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附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林珮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