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尚書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店家,收取所產生垃圾後,再騎乘機車載運垃圾至清潔隊丟棄,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20日在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收取店家營業產生之垃圾後,再騎乘機車載運垃圾至清潔隊丟棄,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為謀生活而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報酬僅一個月15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獲利甚微,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收取店家營業產生之垃圾至清潔隊丟棄,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9年7月許開始收取垃圾,和上址店家約定,載運其廢棄物一個月是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21頁反面),是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實際載運廢棄物期間為4個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