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3時許」應更正為「16時許」;第6行「致 林世昌 左眼瘀傷」應更正為「致林世昌左臉、左眼挫瘀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湧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陳湧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世昌臉部,復以透明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及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人身自由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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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01號被告陳湧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錩(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世昌為朋友關係,然林世昌積欠陳湧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久未歸還。陳湧錩為督促林世昌還款,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3時許,至新北市三峽區花岩山林5號烤肉區尋找在該處烤肉之林世昌,因林世昌急欲離去,陳湧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昌臉部,致林世昌左眼瘀傷。後陳湧錩為催討債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透明膠帶將林世昌雙手綑綁並拍照以要求林世昌先還款5萬元,陳湧錩並將照片傳送予林世昌之親友。嗣林世昌設法償還陳湧錩5000元後,陳湧錩始將膠帶解開後讓林世昌自由離去,前後歷時約1小時。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湧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世│││述│昌臉部及以膠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之事實,惟僅承認涉犯││││傷害罪,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被打後情緒激動還推伊,││││伊才用膠帶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且不到5分鐘告訴人││││就自己解開,伊的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冷靜一下云云。│├──┼───────────┼────────────┤│2│告訴人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臉部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眼瘀傷之事實。│├──┼───────────┼────────────┤│4│告訴人遭綑綁照片1張│證明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5│告訴人提出之當日匯款│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5000元予被告之轉帳照片│為催討債務之事實。│││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