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4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誤。則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