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貴
范政雄張舜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范政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張舜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舜臣係民國00年0月
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等三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80元,係自被告等三人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被告 林木貴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范政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舜臣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貴、范政雄及張舜臣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景新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貴、范政雄及張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草圖1張、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賭資共18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木貴所有60元、被告范政雄所有90元、被告張舜臣所有30元,均係自被告3人口袋內取得,且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