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識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識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識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