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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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勝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參拾參點貳捌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管參個、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純質淨重共計28.1964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共計28.191公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塑膠鏟管4支」及「被告白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33.431公克,因檢驗取用0.1459公克,驗餘毛重33.2851公克,純質淨重28.19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729號卷第94至95頁),均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
3個、塑膠鏟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545號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白勝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某時許,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後而持有,擬供己施用,遂於107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上午6時,在上址居所內,將裝有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由友人 許永其 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其施用,許永其隨即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永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嗣為警於107年6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白勝文上址居所內,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含袋毛重共計33.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1964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3顆等物,白勝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白勝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永其之數量,並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甚明,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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