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選任辯護人林婉婷律師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2722號、108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陳正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此等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古 」之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修先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告知帳號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安古」,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陳正修則依「安古」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安古」,復自「安古」處領取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現金作為報酬。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安古」叫我去提那些錢,我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然被告僅於交付金錢時見過「安古」,並未見過其餘與「安古」共同參與詐騙之人,本案各被害人分別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姪子、外甥、兒子等男性身分詐取財物,故無法排除均是「安古」所為,又雖被告載送「安古」取款時,「安古」身旁偶有其友人共同上車,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安古」使用WOO998877@ICLO
UD.COM、其友人使用[email protected]等FACETIME帳號,然亦無事證可認[email protected]確為「安古」以外之人所使用,或該帳號使用者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提領款項時,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尚難認為被告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詐欺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先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帳號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安古」使用,再依「安古」指示,各於如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安古」,復自「安古」處領取如附表「報酬」欄所示現金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提款單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2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6頁),及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先予認定。
2.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等節,則據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卷二第2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 余秋櫻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7頁、偵字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亦得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並依「安古」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且當其向「安古」詢問款項來源,「安古」以「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拒絕回答,此等情節本與一般合法工作內容有異。據此,再考量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上開說明,理應對其所提領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款項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第99頁),其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見過「安古」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然衡諸常情,實施預謀、計畫型犯罪(即非臨時起意而犯之)時,除非必要,應會避免與犯罪無關之人在場,以免留有人證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而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卷二第6頁、第3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被告於駕車前往提領款項時,除「安古」以外,皆亦搭載2名「安古」之友人,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認為該2人均與本案犯行毫不相關。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我犯案時所使用的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他們都是用FACETIME,「安古」是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安古」之友人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佐以補強證據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二第25頁),被告確有與使用FACETIME與「安古」及其友人帳號聯繫之紀錄,亦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安古」以外之人參與乙節有所認識。再者,縱認被告無法確認該等「安古」之友人亦參與本案犯行,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皆係在提領前1小時內匯入,甚被告於107年7月4日提款之時間,僅與告訴人余秋櫻匯款之時間相距22分鐘,實難認為係提款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安古」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對告訴人余秋櫻施以詐騙,而應為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分頭進行,方屬合理,此情自應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為本案各提款行為時,已知悉參與此等犯行之人,除被告及「安古」以外,尚包含其他「安古」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皆不足採。
3.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僅是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進一步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交由其他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主張「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顯屬誤解。而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與「安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所詐得等情,本院已認定如上,該等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將之交付予「安古」,再由「安古」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此應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應可預見其所為將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造成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其所為自已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此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或僅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意思聯絡。而被告為本案各提款行為時,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係與「安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5.至告訴人 陳維政 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未經公訴意旨所援引,且該罪係以行為人就其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為其要件。而本案被告僅在107年
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共3次依「安古」指示前往提款,對於「安古」所屬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清楚,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安古」所屬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且有相當結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則不論客觀上該詐騙集團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犯罪組織之定義,皆無從推認被告所為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安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維政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非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亦非被告提領,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支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告訴人陳維政匯入 陳振忠 郵局帳戶之40萬元,雖非被告所提領,然此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陳維政施用相同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詐得,亦即對整體共同正犯而言,詐得此40萬元與被告所提領之160萬元,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既分擔提領告訴人陳維政所匯入160萬元款項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告訴人陳維政遭詐欺取財40萬元部分亦共同負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二)被告就告訴人陳維政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一「提款過程」欄所示之時、地,所為同欄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並由其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於提供帳戶予「安古」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罪,惟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及洗錢部分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未能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至告訴人陳維政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對被告為此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與「安古」聯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各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而被告於本案提款時所用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即有未明,考量且該等帳戶皆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各告訴人雖分別遭詐騙如表「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然依被告所述,其各僅獲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該等報酬以外之不法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提款過程│報酬│罪名及宣告刑│├──┼───┼──────┼───────┼───────────┼───┼──────────────┤│一│陳維政│詐騙集團成員│陳維政先於107│陳正修接續於107年6月│2萬元│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於107年6月│年(起訴書誤載│28日下午2時許起,先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告訴)│26日上午11時│為106年)6月│位於桃園市○○區○○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許撥打電話予│27日上午11時54│72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陳維政,假冒│分許,匯款40萬│慈文分行,自其上開合庫││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為陳維政之姪│元至陳振忠(經│帳戶臨櫃提款145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子,佯稱其急│檢察官另為不起│再自該處操作提款機提款││額。││││需用錢欲借款│訴處分)郵局帳│3萬元共5次(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00│載為係於106年6月28日│││││││78號帳戶,再於│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同年6月28日下│合計得手160萬元│││││││午1時24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陳正修上開合庫││││││││帳戶││││├──┼───┼──────┼───────┼───────────┼───┼──────────────┤│二│ 陳桂花 │詐騙集團成員│陳桂花於107年│陳正修於107年7月3日│3,000│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於107年7月│7月3日下午1│下午2時5分許,在位於│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告訴)│3日中午12時│時27分許,匯款│桃園市○○區○○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30分許撥打電│20萬元至陳正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話予陳桂花,│上開合庫帳戶│行,自其上開合庫帳戶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假冒為陳桂花││櫃提款20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外甥,佯稱││││額。││││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三│余秋櫻│詐騙集團成員│余秋櫻於107年│陳正修於107年7月4日│3,000│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出│於107年7月│7月4日下午1│下午1時28分許,在位於│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告訴)│4日上午11時│時6分許,匯款│桃園市○○區○○路38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36分許撥打電│152,000元至如│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話予余秋櫻,│陳正修上開合庫│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假冒為余秋櫻│帳戶│分行),自其上開合庫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兒子,佯稱││戶臨櫃提款152,000元││額。││││其急需用錢欲││││││││借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