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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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延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鍾延昭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2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詎仍不知悔改」等字句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及被告鍾延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延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爾後再於108年10月24日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包包且殘存施用後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此尤可認顯有藉示尚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6年以前,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6年10月30日因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逾11年半之久始復為同質犯行,此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廚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軟管1支係內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足證(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又此顯可認必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再此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軟管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鍾延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延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2號、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軟管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延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173││││6號。│├───┼───────────┼────────────┤│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9時50分許自願接受員警搜│││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索,並扣得持有上開扣案物│││1份│之事實。│││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編號:108偵-1736、│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類別:尿液)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