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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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諭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清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諭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辰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介紹,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文」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取得該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發送如附表三所示兜售毒品訊息予 范國俊 ,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范國俊於接獲上開訊息後,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撥打上述廣告訊息內記載之門號,與林辰諭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林辰諭並依約於該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范國俊。
二、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林辰諭為警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審理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於警方未發覺林辰諭上開販賣毒品予范國俊之犯行,檢視上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而加以詢問時,林辰諭即向警方說明該販賣毒品予范國俊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范國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丁文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83頁至第1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 佐何文華 、警員 簡靖晏 各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上述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
143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購買行動電話及愷他命,當時有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233頁),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扣除其買進成本後,尚可賺取利潤,而本案毒品交易為有償行為,被告與購毒者范國俊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確得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大幅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被告購得上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已發送兜售毒品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該訊息是「小陳」或「胖子文」發的,我與「小陳」或「胖子文」亦未約定販賣毒品後他們可以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小陳」或「胖子文」亦未能到案說明,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與「小陳」或「胖子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於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
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何文華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范國俊部分,係警方檢視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時,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多筆通聯紀錄,經逐筆詢問,被告表示名稱為「$發財」之人,於107年11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扣案之行動電話,購買3,000元之愷他命,再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悉申登人為范國俊,並通知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販賣愷他命予范國俊之情事時,即向警方坦承犯行,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3.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向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陳」、「胖子文」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萬 108偵2140
8字第1090016592號函、上開偵查佐何文華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所得為3,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得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4包,雖屬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然其在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應是上述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處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此等毒品亦於該案經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毒品咖啡包7包,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廠牌/外觀:白色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愷他命14包│①外觀為白色結晶12包部分:││││驗前淨重:20.23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743公克││││驗餘淨重:20.1647公克││││純質淨重:18.3365公克││││②外觀為白色偏黃結晶2包部分:││││驗前淨重:1.25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74公克││││驗餘淨重:1.2396公克││││純質淨重:1.2243公克││││③合計純質淨重:19.5608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廠牌/外觀:玫瑰金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毒品咖啡包7包│檢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三:
┌────────────────────────────┐│訊息內容│├────────────────────────────┤│友緣有機食品《24H》││《優質蔬菜》││1000~3000││品質保證,服務第一││專線:0000000000││※提供微信、FT服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