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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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34、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桃檢俊忠109毒偵3823字第1099078524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數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自首之說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經巡邏員警盤查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品後,即坦承並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押;於此過程,警方雖查知被告為毒品採尿到驗人口,然未見其他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具體事證,故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重0.291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被告沈峻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78、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㈣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10公克)而查獲。
㈡於109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