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王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昇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同意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人陳進財為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如附件所示被告103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本院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以清算人陳進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同意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未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意被告解散」此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亦有明文。公司經准解散登記後,始由法院判決該公司前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確定,並由法院檢察處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如其解散事由為公司股東解散之決議,因涉及該解散決議之適法性,自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原登記及解散登記為宜(經濟部7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1878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其上僅有最上方之「昇磊工業有限公司」、「昇磊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進財、王月嬌、 陳奕同 、 陳玠妤 、 陳姿蓉 」等字樣,並無「股東同意書」之抬頭及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擬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解散,並委任陳進財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等字樣,亦無日期之記載,前開文字係陳進財事後添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被告前已持系爭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並選任陳進財為清算人,有前揭臺南市政府函文可參,足認陳進財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並以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被告解散登記之行為。又臺南市政府得以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為由,撤銷被告之解散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原告身為被告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持其偽造之系爭同意書申請被告解散登記,使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同意不存在,固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其因非股東會之決議,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
告於103年12月間,僅向陳進財表示同意被告暫停營業,並未同意被告為解散、清算,而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有「股東同意書、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擬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解散,並委任陳進財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亦無日期等字樣。系爭同意書於原告簽署姓名時僅有最上方之「昇磊工業有限公司」、「昇磊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進財、王月嬌、陳奕同、陳玠妤、陳姿蓉」等字樣。
㈡陳進財係以其他股東陳奕同、陳玠妤、陳姿蓉等人,現均未
居住於臺南,要求原告及其他股東均在臺南時先行簽名,以免日後被告欲停業或需變更章程時又需全體股東返回臺南簽名,而原告及其他股東簽名時,陳進財僅稱考慮將公司暫停營業或變更章程轉型他業,從未提及欲將被告解散、清算,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辦理解散、清算。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陳進財一手建立,公司業務及決策亦係由陳進財主導決定,原告就被告之出資額係由陳進財贈送,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確實僅有被告之名稱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並無同意解散等文字,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被告股東,陳進財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其餘股東陳奕同、陳玠妤、陳姿蓉為原告及陳進財之子女。
⒉陳進財持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
核准在案。被告經解散登記後,尚未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
⒊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該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股東同
意書」的抬頭,及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擬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解散,並委任陳進財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等字樣,亦無日期之記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同意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其上僅有最上方之「昇磊工業有限公司」、「昇磊工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進財、王月嬌、陳奕同、陳玠妤、陳姿蓉」等字樣,並無「股東同意書」之抬頭及內容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擬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解散,並委任陳進財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等字樣,亦無日期之記載,前開文字係陳進財事後添加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於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解散,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持其偽造之系爭同意書申請被告解散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同意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勳煜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