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岳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49號、第19766號、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參拾貳顆沒收。
事實
一、吳崇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廟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泰山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2顆,其可預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受託代藏該等槍、彈。嗣於104年9月8日早上,吳崇岳請友人 周盈志 駕駛租賃之RAU-6855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五王國 小後門處與 童貴鵬 談判,並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到場後,其持前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空射擊一發,後因槍枝卡彈遭童貴鵬友人 林慶璋 趁機奪下槍枝後朝吳崇岳奮力丟擲,周盈志見狀驚慌之餘不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輾壓吳崇岳,致吳崇岳受有頭部、腿部、胸部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輛隨後碰撞路旁之電線桿拋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吳崇岳送醫,並在現場扣得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1顆、彈殼
1顆,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因而查獲。
二、 徐榮志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04年6月30日,持 林美桃 所交付之本票及委託書,前往 薛連豐 位於臺○○○區○○路○○號住處向薛連豐追討積欠林美桃債務,經薛連豐告以該些票據債務不應由其給付後,徐榮志萌生恐嚇之犯意,向薛連豐恫嚇稱:徐榮志外號係浪子,會坐輪椅係因為犯下槍枝的案件,被子彈打到,也有犯過無期徒刑的案件關出來,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要找誰出來喬都沒有關係,越大尾越好,會再過來等語,以此暗示若不從,將加害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使薛連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徐榮志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翌日(即104年7月1日),前往薛連豐上址住處,復以兇惡表情,向薛連豐恐嚇稱:很不高興、薛連豐沒有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情,還會再過來等語,同樣暗示若不從將加害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使薛連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榮志再於104年7月3日,前往薛連豐上揭住處,經薛連豐表示無錢可處理後,徐榮志又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指示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吳崇岳持平版電腦對薛連豐拍照,徐榮志、吳崇岳二人並在離去之際,以兇惡表情怒視薛連豐,以此方式傳遞若不從將加害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使薛連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徐榮志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為使薛連豐感受畏懼,指示吳崇岳前往薛連豐前開住處外守候並催討債務,吳崇岳遂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
104年7月16日起,找來周盈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聰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吳崇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盈志及張聰傑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在薛連豐住處外守候,以傳遞若不從,將對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之訊息,使薛連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崇岳並於10
4年7月17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薛連豐上揭住處,於見聞薛連豐所僱用之員工 王敏郎 駕駛車輛從薛連豐上開住處駛離,遂尾隨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王敏郎察覺並停車走向吳崇岳所駕駛之車輛欲詢問何事時,吳崇岳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搖下車窗,有意使王敏郎見聞吳崇岳所寄藏持有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轉告薛連豐,而對王敏郎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致其生畏怖心,而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間接傳遞要對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之訊息,薛連豐於王敏郎告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崇岳復於104年7月31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 黃晟賓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薛連豐上開住處,吳崇岳於見聞薛連豐親戚 薛秋金 自該住處駕車離去,遂尾隨薛秋金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薛秋金於停車後走向吳崇岳駕駛之車輛查看,吳崇岳又接續上揭恐嚇犯意,持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薛秋金,對薛秋金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致其生畏怖心,而危害於安全,並使薛秋金見聞後轉告薛連豐,以此方式間接傳遞要對薛連豐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之訊息,薛連豐於薛秋金告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薛連豐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此外:
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警察於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後門處(與童貴鵬談判現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4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復於RAU-685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時現場勘察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4至66頁、第67至69頁、第96頁至第113頁反面、勘察採證卷全卷)。上開自RAU-685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於五王國小後門處現場取獲之改造手槍1枝,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2枝槍枝之主要結構完整,槍管均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均可正常運作,2枝槍枝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4至118頁、第119至
123頁)。又扣案改造手槍2枝、子彈51顆,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四、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41頁正反面)。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未試射之子彈32顆,因採「試射法」鑑定之19顆子彈均認有殺傷力,應堪認定上開未試射之子彈亦有殺傷力(此部分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同意直接計入有殺傷力之子彈,毋庸再送試射,見本院卷第78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51顆,及已於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後門處擊發之子彈1顆,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連豐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王敏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薛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薛連豐公司(住家)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
2卷第20至22頁、第45至49頁、第83至85頁、第14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美桃委請徐榮志催討債務之委託書、支票影本、退票紀錄手稿、搜索時之蒐證照片(以上見警2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至80頁、第81頁、第82頁)、104年7月31日倉庫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2卷第113至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3張(見警2卷第167至168頁)、104年6月30日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104年7月1日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04年7月3日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104年7月16日暨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104年7月31日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佐(以上見警2卷第216至230頁、第231至235頁、第236至246頁、第247至262頁、第263至27
1頁),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非法寄藏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被告寄藏同種類之槍枝客體(均為改造手槍),及寄藏52顆子彈,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志二人就【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目的均是要替林美桃催討債務而為,應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舉措,致薛連豐、王敏郎、薛秋金等被害人自由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被告吳崇岳【事實一】、【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受寄代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時間約莫1年半,自應予非難。又104年9月8日查獲時被告當天隨身攜帶槍枝1枝,及將另1枝槍枝放置車上,均已安裝子彈,而攜帶槍彈前往與童貴鵬談判。另其與徐榮志受託催討債務時,亦動輒亮槍恫嚇 薛金秋 、王敏郎,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將槍彈閒置藏匿,而是攜帶防身、威逼他人所用,此種情形對社會治安存有較大危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較劇,理應予以嚴懲。但本院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8日早上談判時發生遭車輛輾壓之意外,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險些喪失性命,從鬼門關走一回,希望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且遭逢上述意外,諒被告此後應會謹言慎行,是其寄藏槍枝之部分,本院仍予從輕量刑。至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害人薛連豐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給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此部分被告亦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未曾狡言卸責,態度良好,亦予以從輕量處。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曾經營素食餐廳,但生意不佳,已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同住,母親已50幾歲,有賴其撫養等一切家庭、生活狀況,就非法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
,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試射之子彈32顆,亦屬違禁物,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口徑9m
m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二】中,被告亦有亮槍(應係上述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恫嚇被害人王敏郎、薛金秋,此部分應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受寄保管該槍枝,非屬被告所有,難謂符合第2項之規定,且既已依違禁物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毋庸再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