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有父母,下有子女需要照料,請體恤伊之困境,能重新審理,重輕發落,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4月22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l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I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4年10月9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相關毒品案件,監聽其電話,得知其涉有重嫌,乃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等情,係以被告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另以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及以被告前有上開毒品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事資料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事資料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等,準此,原審已詳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為量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在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執行後,復不知戒絕再犯本案,足見陷溺已深而無法自拔,且其同時施用2種毒品,罪質內涵已提高,情節非輕,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在低度刑之列,並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刖,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照料家人等情,或已經原審予以審酌,或非屬刑法57條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可能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度。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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