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邱玉雯
宋榮耀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債務人邱玉雯積欠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22,90
5元,包括:⑴379,574元,及其中373,78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⑵143,331元,及其中79,347元部分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經伊數次催索,上訴人邱玉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伊 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邱玉雯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一1992年出廠之汽車及現值僅2,900元之土地,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上訴人邱玉雯與上訴人宋榮耀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上訴人邱玉雯與宋榮耀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邱玉雯向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上訴人邱玉雯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邱玉雯與宋榮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命上訴人邱玉雯與宋榮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屬夫妻雙方之專屬權利,其可自行分配或協議,甚至放棄請求,他方不得另行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因故未能出庭,藉上訴而聲明上訴人彼此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債務人邱玉雯積欠伊債務達522,90
5元:有關⑴379,574元,及其中373,780元部分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⑵143,331元,及其中79,347元部分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均未清償,經 伊聲 請對上訴人邱玉雯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情,並有原審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實字第11287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30、3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玉雯名下僅有上開一輛1992年出廠之汽車及現值僅2,900元之土地,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上訴人邱玉雯與上訴人宋榮耀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語,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邱玉雯與宋榮耀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業經原審查詢原審法院登記處,然亦查無受理上訴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原審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邱玉雯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11,760元之土地1筆、汽車1輛(1992年份)一節,財產總額為11,760元,亦有原審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亦為上訴人所未爭,經核亦無不合;是上訴人邱玉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上訴人邱玉雯目前亦無可供足額清償之財產,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1已將此項規定刪除,觀其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並非單純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自亦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客體)。即便上訴人彼此互相拋棄權益,仍非即可謂債權人不得聲請宣告上訴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夫妻專屬權益,雙方已經互相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他方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尚非得拒絕被上訴人將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