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蓁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家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受刑人鄭家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商品而販賣│├──────────┼─────────┼─────────┤│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3月間某日│││98年12月15日為警查│起至99年7月21日為│││獲時止│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20637、│23606、20639、│││23606號│26208號、100年度││││偵字第12572、││││1257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100年度智簡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4日│101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5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3日│101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月23日』)│├───┼──────┼─────────┼─────────┤│備註││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