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偉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偉宏緩刑貳年,並應支付 王淑郁 新臺幣拾萬元,除首期新台幣壹萬元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和解書時當場支付外,餘款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支付新台幣伍仟元予王淑郁,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偉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汽車修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王淑郁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原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查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全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宣判前向本院陳報和解書1份,表明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旨,復由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被告則於本院
101年5月23日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19日和解書、本院
101年4月2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刑事裁定(再開辯論)、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均供認不諱,且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據前述和解書之內容,按期賠償被害人(剩餘金額應依和解條件所定之時間及方式履行)之損失,被害人則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有誠意與其和解,其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卷第65頁),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述和解書中表明願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關於剩餘之和解書約定款項,課予被告自101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5千元予被害人,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應屬適當,被告對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7號卷第64頁反面),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