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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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克紋: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87年度偵字第1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成年友人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0年11月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查獲其與友人 孫婉瑜 ,並扣得孫婉瑜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孫婉瑜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克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係自行採集尿液並自行封緘之情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3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之友人孫婉瑜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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