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冷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冷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冷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名│罰金新臺幣│不詳時間(│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12月31│││譽│壹萬元,如│檢察官聲請│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易服勞役,│簡易判決處│署99年度偵│度簡上字第│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壹│刑時間:99│字第4335號│756號│確定││││仟元折算壹│年3月11日│││││││日│)││││├─┼───┼─────┼─────┼─────┼─────┼─────┤│2│妨害名│罰金新臺幣│99年1月8│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4月│││譽│壹萬元,如│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20日判決、││││易服勞役,││署99年度偵│度簡上字第│100年4月││││以新臺幣壹││字第24554│1340號│20日確定││││仟元折算壹││、32266號││││││日│││││├─┼───┼─────┼─────┼─────┼─────┼─────┤│3│妨害名│罰金新臺幣│99年5月17│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4月│││譽│壹萬元,如│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20日判決、││││易服勞役,││署99年度偵│度簡上字第│100年4月││││以新臺幣壹││字第24554│1340號│20日確定││││仟元折算壹││、32266號││││││日│││││├─┼───┼─────┼─────┼─────┼─────┼─────┤│4│妨害名│罰金新臺幣│99年7月6│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4月│││譽│貳萬元,如│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20日判決、││││易服勞役,││署99年度偵│度簡上字第│100年4月││││以新臺幣壹││字第24554│1340號│20日確定││││仟元折算壹││、32266號││││││日│││││├─┼───┼─────┼─────┼─────┼─────┼─────┤│5│竊盜│罰金新臺幣│98年間某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4月││││壹萬元,如││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0日判決、││││易服勞役,││署100年度│年度簡上字│101年4月││││以新臺幣壹││偵字第7936│第796號│10日確定││││仟元折算壹││號││││││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繳納罰金)。││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且已執行(繳納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