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威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威霆曾有下列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800
0元確定,於96年5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13萬2000元,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何威霆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3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但迄至當日晚間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K2X-298號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旋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威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